
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的扩张解释与滥用风险
本文聚焦《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四条,对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扩张认定规则作深度思辨解读。本条突破传统仅以直接上下级、主管分管关系认定隶属制约的形式化标准,放宽认定尺度,引入单位性质、职能配置、制度安排、政策影响、实践惯例等综合判断依据,立足反腐治理现实,有效破解隐性权力腐败追责难、司法认定僵化、同案不同判突出等实务痛点,具有严密刑事法网的现实价值。
但开放式、弹性化的认定标准,也放大了自由裁量空间,实务中易出现弱业务关联泛化为职务制约、人情影响力混同公权力、柔性督导升格刚性管控、链条影响无限推定等滥用乱象,容易造成罪名定性错位、量刑畸重、正常履职被刑事化、纪法边界塌陷等问题。更深层审视,规则过度扩容与依法行政职权法定、边界清晰、行为可预期的法治原则存在内在张力。文章在肯定修规合理价值基础上,梳理滥用风险、划定适用边界,并从法治国家建设维度提出谦抑限缩、严守法定职权底线的适用路径,实现从严反腐与公正行政法治的平衡。
2026年5月1日施行的《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四条,对受贿罪核心构成要件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作出重大调整。本条突破传统认知,不再将职务隶属、制约关系局限于直接上下级、书面主管分管关系,确立以实质权力管控关系为核心的综合认定标准,通过扩容认定维度、放宽适用口径、软化形式门槛,有效破解了长期以来职务便利认定固化、隐性腐败难以追责的司法难题。
新规立足职务犯罪治理现实,坚持实质解释理念,规则修订的必要性、合理性毋庸置疑。但必须清醒认知:本条采用开放式、多元化、经验化的综合认定体系,无刚性边界、无量化标准、自由裁量空间极大。规则放宽的同时,也滋生了司法滥用、认定泛化、尺度失准的重大实务风险。若司法适用缺乏克制与边界约束,极易出现弱关联强认定、人情权力制度化、纪法边界模糊化的乱象,最终导致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、罪名适用错位、正常履职行为被不当刑事追责。唯有精准把握规则本意、严守实质认定边界、杜绝机械扩张适用,方能实现从严反腐与公正司法的有机平衡。
一、条文溯源与规则修订核心内涵
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、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应当认定为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。职务上的隶属、制约关系,不限于主管关系,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,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、职能、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、制度安排、政策影响、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。
传统司法实践中,对受贿罪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的认定,长期固守形式层级标准,严格限定为书面任命、直接分管、上下级行政隶属、法定主管制约关系。对于间接管控、条线督导、业务监管、政策约束等无直接行政名分的实质权力关联,普遍保守认定,大多归入斡旋受贿评价甚至直接出罪。
本次新规在坚守构成要件底线的基础上,适度放宽客观认定标准、拓展实质评价维度。不再唯形式层级、书面关系论,允许结合制度设计、岗位职能、政策约束、行业惯例综合判断实质制约效力,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,降低了隐性权力腐败的入罪门槛,填补了传统司法的治理漏洞。
二、旧规的适用困境与修规的必要性、正当性
长期以来,形式化的职务便利认定标准,导致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短板,难以适配新时代权力运行模式与腐败隐蔽化特征。
其一,形式标准僵化,纵容规避型腐败。大量公职人员刻意规避直接主管、分管身份,依托同系统条线管控、业务督导、资金项目监管、行业考核等隐性权力影响力谋私贪腐。因无直接上下级名分,传统司法不敢认定职务便利,导致大量实质权钱交易只能降格评价,腐败分子借助规则漏洞轻松规避重刑追责。
其二,裁判尺度撕裂,同案不同判突出。针对间接制约、业务管控、跨层级条线影响的同类行为,各地裁判理念不一:部分法院坚持实质权力标准认定普通受贿,部分法院固守形式层级标准认定斡旋受贿,司法尺度混乱,严重损害法治统一。
其三,无法适配新型权力运行形态。当前公职权力更多体现为柔性管控、政策约束、考核督导、资质监管、资源分配等隐性权力,并非全部体现为刚性行政上下级管理。传统形式化认定规则脱离行政运行实际,导致大量新型、隐性、间接性权力腐败游离于刑事严惩体系之外,反腐法网存在明显短板。
基于上述司法顽疾,第十四条通过放宽认定口径、扩容评价维度、确立实质判断规则,精准回应司法实践痛点,有效严密反腐刑事法网,规则修订具备充分的现实必要性与治理正当性,同时也契合受贿罪的立法本质与刑法基本原则。
受贿罪保护的核心法益,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,而非公职人员之间形式上的行政层级关系。判断是否属于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”,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拥有能够干预、支配、制约、影响其他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实质公权力,而非是否具备书面分管、直接上下级的形式身份。
只要基于法定职能、制度安排、政策设计、岗位权责形成稳定的职务制约、管控、督导关系,能够实质左右他人履职行为,其权力属性、危害本质与直接主管隶属关系并无二致,理应归入普通受贿的职务便利范畴。
同时,新规有效厘清了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核心边界:有实质职务隶属、制约、管控关系的,属于普通受贿;仅为一般工作联系、人情影响力、无制度性强制约束的,属于斡旋受贿。通过实质标准统一两类罪名的区分逻辑,终结长期以来的定性争议,完善了职务犯罪罪名体系的逻辑闭环。
三、新规可能的滥用场景与错判风险
规则放宽与开放认定,在补齐司法短板的同时,也带来了极大的裁量滥用空间。本条规则弹性大、边界模糊,是最易被扩大适用、滋生机械司法、造成定性错误的条款,实务滥用集中体现为四类典型乱象。
一是弱业务关联泛化为职务制约关系。将普通业务往来、工作协调、例行指导等中性公务关联,脱离法定职权,仅凭同系统、跨部门微弱业务交集,套用政策影响、实践惯例推定职务制约,把一般工作联系强行升格为普通受贿便利条件。
二是个人人情影响力等同于制度化职务制约。把职级资历、个人威望、圈子人脉、老领导面子等私人影响力,借开放式条款包装为职务制约,混淆公权力履职与私人社交的本质边界。
三是柔性督导关系拔高为刚性制约关系。将业务指导、例行检查、年度通报等无强制约束力的柔性管理,简单等同于人事、资金、审批层面的刚性管控,不当抬高认定标准。
四是链条式间接影响无限推定。采用层层传导、跨层推定方式,无限延伸制约关系链条,无视权力层级独立性,人为扩大职务便利适用范围。
由此引发四类司法错误:罪名适用错位、量刑畸重;正常履职行为被刑事化,滋生履职寒蝉效应;纪法边界塌陷,出现以刑代纪;各地尺度不一,同案不同判加剧,损害司法公信力。
四、规则扩张与依法行政的内在矛盾
站在全面依法治国、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审视,本条虽出于堵漏治腐的治理刚需,但其以惯例代制度、以影响代职权、以观感代法定的扩张逻辑,与依法行政底层原则存在内在张力。
首先,与职权法定原则相悖。依法行政坚守法无授权不可为,公职权力边界由法律、法规、三定方案明文划定,不应依靠官场惯例、系统人情、圈层威望事后推定。新规实质上把非法定的隐性影响力,纳入刑法职务便利评价,突破了权力法定基本底线。
其次,破坏行政权力边界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。法治要求公权力规则清晰、后果可预判,而本条开放式标准让职务便利边界变得模糊主观,公职人员无法稳定预期正常履职行为的法律风险,违背法治明确性、可预期性基本要求。
再次,变相认可固化官场人情潜规则。依法行政旨在祛人情、立规则、破圈层,而扩张认定规则,在司法层面默认职级面子、系统气场具有公权力效力,反而固化人情政治、隐性权势,与法治去人情化方向背道而驰。
最后,存在治理功利压倒法治原则的倾向。短期看放宽标准利于反腐办案;长期看会弱化职权法定、规则至上、司法谦抑的法治根基,为行政权力随意扩张、刑事追责泛化留下制度缺口。
五、结语
《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四条,是职务犯罪认定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重要探索,有效破解了传统司法僵化、隐性腐败追责难的现实困境,反腐治理价值突出。
但必须深刻看到,本条开放式、扩张式、经验化的认定逻辑,自带法治短板与滥用风险。在严密反腐法网的同时,也滋生弱关联泛化、人情权力混同、纪法边界失守、与行政法治相悖等深层问题。
司法适用绝不能一味追求从严打击、放任规则扩张。唯有坚持以法定职权为根本、刚性制度为依据、实质管控为标准、谦抑审慎为底线,严格限缩开放式要件适用空间,区分法定权力与人情影响、刚性制约与柔性关联、履职容错与权力腐败,才能既发挥新规堵漏治腐的制度功能,又守住依法行政、罪刑法定、人权保障的法治底线。
在从严治理与法治原则、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、反腐刚需与权力克制之间找准平衡,才是本条新规在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稳健适用的应有路径。
(来源:微信公众号“民企畅想曲”)